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
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
第二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三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廿九日
第四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五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六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第七次修正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廿九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簡稱「全國電子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識技能,提昇勞動條件,維護就業及工作權,改善會員生活,增進會員福利,並在對等及互信的原則下協調勞資關係,加強勞資合作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區域暨所屬各營業處及門市為組織範圍。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176巷7號4樓之11。
第 二 章 任務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堅決反對公司使用勞動派遣人員。
- 關於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事項。
- 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及代為延聘律師進行司法訴訟。
- 平衡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促進勞資合作,保障會員之權益及增進事項。
- 關於改善勞動條件,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改善。
- 關於會員與顧客間爭議之協助事項。
- 關於工會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事項。
- 關於勞工法規之研究、建議及有關勞工之聯繫與合作事項。
- 關於加強員工關係,增進聯繫合作事項。
- 促進職場之性別平等及會員托兒、育嬰設施之協助企業推廣辦理。
- 辦理會員勞工教育、組訓教育及職業訓練。
- 依法參與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勞資會議委員會等事宜。
- 關於會員康樂、醫藥衛生、互助合作、會內公共事業及其他福利事業之舉辦或促進事項。
- 關於會員工作及家庭生計之調查與改善事項。
- 保障會員工作權及職場安全、促進就業平等。
- 促進職場衛生安全、保障會員生命及身體心理之健康、預防職業災害。
- 關於協助事業機構之安全及發展事項。
- 關於協助事業機構技術及業務之研究建議事項。
- 關於主管機關及有關事業機構諮詢之答覆及其委辦事項。
- 關於事業經營、管理之建議及與員工有關之法令、政策形成、變更之參與。
- 其它合於本章程第三條宗旨及有關法令規定事項。
- 協助會員或勞工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 得對侵害本會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
第 三 章 會員
第七條
凡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內後勤任職暨所屬各營業處門市部服務之員工,除部級主管(含)以上外,均可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八條
會員入會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繳納入會費,方為本會會員,雇主應自該員工加入本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會費(入會費、經常會費),並轉交工會。
第九條
會員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依法應享之權利。
前項列舉之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維持會務運作秩序,或增進會員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本會規章限制之。
第十條
會員有遵守會章、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十一條 會員未按期繳納會費,予以停權,連續 12 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 ,視為出會,且不適用本會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會員除因離職而喪失會員資格外,如有違背第十條之規定或有不法行為、不當言行,致妨害本會信譽,經理事會議決應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予以除名,不得再加入。
會員退會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前項視同出會、退會之會員。申請再入會時,除依第八條規定,填寫入會申 請書、繳納入會費外。另須追補原未繳交之會費,追補上限為 18 個月。再 入會滿一年始有被選舉權。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 四 章 組織和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本會會員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代表及本會加入之工會或團體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本會設置副理事長二人,由理事長自常務理事中指派產生,至少應有一名為女性。
第十四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分別組織理、監事會。
理、監事之幹部,除理事長外,單一性別當選員額保障不低於三分之一。
本會理、監事之選舉,除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外,其餘八位理事由本會會員於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但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理事互選常務理事三人,組織常務理事會。監事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理事應有女性當選名額至少一名;理、監事當選名額女性會員當選名額至少一名。
本會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之選舉應於理事、監事產生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分別召開理事、監事會議,依據前項規定分別選舉之。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以分部為選舉區,分設投票所投票,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行之,採選舉票集中混合開票方式辦理,其應選名額在二名以上者,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五條
理事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秘書各一或二人,並視實際需要置會務工作人員分別掌理組訓、福利服務、文教宣傳、安全衛生、會計、總務、婦工、(青年工作)等事項,並得分處辦事。各處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幹事及助理幹事若干人。
監事會置秘書及幹事各一人。
理事會得視會務需要置駐會常務理事、理事、法制專員各一或二人,襄助理事長處理會務業務。
第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及本會會員調任或調兼會務工作者均為義務職,其他僱用工作人員為有給職。
第十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當選會員代表者經調離原分會即喪失會員代表資格,由候補代表依次遞補。但配合事業機構組織調整不在此限。
會員代表名額依各分部會員數增減人數,即每50人選舉一名代表為原則,未滿50者為一人計。
本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票選之理、監事出缺時,以得票多寡之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
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外之各項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十九條
本會得視業務上之需要,設立各種委員會,必要時得聘任法律、會計、技術及其他與推展會務有關之顧問。
第廿條
本會為配合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部,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廿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章程及有關規章之通過及修改。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長、選舉產生之理事、監事、出席事業機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三、會員之除名。
四、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核或承認。
五、團體協約、勞資會議及勞動條件內容之維持或變更。
六、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置。
七、複議理、監事會之決定。
八、全國性工會及產(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之加入或退出。
九、聽取、質詢並審查理、監事會會務業務工作報告。
第廿二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訂工作計畫及編訂工作報告。
四、籌集經費及編訂預算決算。
五、推派及解任全權代表,代表本會締結團體協約。
六、處理與勞工組織活動有關事項。
七、推派及解任代表參加與事業機構協商事宜。
八、推派及解任代表參加事業機構各種委員會組織事項。
九、推派及解任代表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
十、辦理會員入會出會移轉事宜。
十一、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
十二、設立、指揮並監督所屬各委員會工作。
十三、理事會會務人員之聘任及解聘。
十四、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廿三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本會會員入出會事宜。
二、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三、處理理事會重要會務業務。
四、處理臨時發生事項。
第廿四條
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
二、對外代表本會。
三、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
四、綜理本會會務。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行其職權。
第廿五條
本會副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 襄助理事長綜理會務。
二、 代理理事長職務。
第廿六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業務。
三、審核理事會經費收支。
四、審查會務人員之工作事項。
五、聘任及解聘監事會秘書、幹事。
六、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本會監事會業務處理辦法另訂之。
第廿七條
本會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召開監事會議。
三、綜理監事會會務。
本會監事會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代行職權並以書面通知理事會。代行職權期間不得連續超過三個月。
第 五 章 會議
第廿八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五種:
一、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三、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四、常務理事會每月舉行一次。
五、各種委員會會議,依其組織規則規定或視業務需要召開之。
六、因防疫規定需透過視訊辦理上述各種會議(採視訊方式進行召開會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為避免爭議,工會視訊會議方式召開會議時,不得辦理選舉。
(二)採視訊會議方式辦理者,應事先確認出席人員所具備之軟、硬體可參與該次會議。
且仍應依據工會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寄送會議通知,會議通知並應載明該次會議
採視訊會議方式辦理。
(三)採視訊會議方式辦理時,應確保會議之進行達到足堪辨識之程度,且會議全程均應使所有出(列)席人員得共見共聞。
(四)視訊會議者之簽到表,可採傳真或電傳方式寄送予出(列)席人員簽到回傳,並由工會會務人員彙整、保存。
(五)視訊會議之會議紀錄,可採會務人員記錄後當場朗讀
後,以傳真或電傳方式提供出席人員確認。
(六)採視訊會議方式辦理者,應保留或擷取會議影音資料作為會議召開之佐證資料,並應妥善保存。
第廿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決議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第卅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卅一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另行改選。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如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遞補。
前項理、監事會議,候補理、監事、本會推派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勞工董事、退休基金委員勞方召集人、福利委員勞方召集人、各分會會長、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勞方召集人、及其他出席各項會議勞方召集人、團體協約召集人、及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均應邀請列席。
第卅二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本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本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理事長、理事、監事之選任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
之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全國性工會或全國聯合會之加入或退出。
七、本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八、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九、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十、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一、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二、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第 六 章 經費與會計
第卅三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
一、入會費:每一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500元。
二、經常會費:每一會員每月繳納會費新台幣50元(一次應繳納半年)。
三、本會基金運用之利益收入。
四、有關機關之補助。
五、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其籌募辦法須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並函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募之。
本會經常會費先提撥百分之五金額存入罷工基金,其餘再分配如下:
一、本會:百分之三十。
二、分會:百分之七十。分會百分之七十會費分配,依照會員總數平均後之定額計算,再依據各分會會員數發給。
第卅四條
本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本會之財產狀況。
第卅五條
本會經費及各種基金應專戶存儲,不得因人事或組織之變動,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組織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
第 七 章 獎懲
第卅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適當之獎勵:
一、會員、會務人員對會務有特別貢獻或功績經理事會決議者。
二、理、監事、代表、委員或小組組長對會務特具功績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者。
第卅七條
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但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除名。
一、不遵守本章程或決議案致本會受有損害者。
二、破壞本會名譽,損害本會共同利益及其他舞弊等情事有確實證據致本會受有損害者。
第 八 章 協商與保護
第卅八條
一、企業或其它代理人,不得因員工加入本會,有工會法第35條所定之行為。
二、工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或會員於其勞動契約經雇主終止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格: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法院裁定准許。
(三)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或請求繼續給付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之訴訟,於訴訟判決確定前。
第卅九條
本會會員得隨時向本會反應勞動事務上興革意見,便於本會與企業進行協商。
第四十條
本會之團體協約協商代表為5人於理事會由理事互相推選之。但團體協約協商完畢欲簽署時需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再授權理事長簽署,其團體協約方可生效。
第四十一條
本會之會員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維護勞資和諧關係之義務。
第 九 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應依工會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公布施行,並報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訂立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次修正於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
第二次修正於
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三次修正於
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廿九日,
第四次修正於
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五次修正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六次修正於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第七次修正於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廿九日。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